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承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
本件原告因
上開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渠等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為賠償。然本院認原告僅屬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此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08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