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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承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為賠償。然本院認原告僅屬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此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08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