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林俊竹
林靜苑
林厚成
共 同
湯詠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兼上一人(即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陳振坤
郭眉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俊竹新臺幣41萬61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新臺幣220萬72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新臺幣11萬70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林俊竹負擔百分之5、原告林靜苑負擔百分之24、原告林厚成負擔百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俊竹以新臺幣4萬1619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以新臺幣41萬6196元為原告林俊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靜苑以新臺幣22萬724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以新臺幣220萬7235元為原告林靜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林厚成以新臺幣1萬1709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以新臺幣11萬7090元為原告林厚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依序給付原告林俊竹、林靜苑、林厚成新臺幣(下同)65萬8000元、274萬1974元及30萬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卷第7-18頁,下稱附民卷),
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林俊竹、林靜苑、林厚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減縮為41萬6196元、220萬7235元及11萬7090元,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5-108頁、卷五第35-36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准原告聲請,對其等
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曾耀鋒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曾耀鋒之父曾明祥為金隆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耀鋒配偶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詹皇楷為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其等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路」(下稱
系爭平台),以系爭平台提供
債權媒合服務,對外佯以原始
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不動產債權),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下稱票貼債權,即以廠商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投資人投資標的,與
上開不動產債權合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13%,期滿可兌回本金。系爭債權於系爭平
台上架,供人上網認購。
㈡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潘坤璜、黃繼億佯裝其等為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已將款項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其等僅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金隆公司,供該公司收取投資款,其等實際上並未出借款項),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或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以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之系爭債權。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王芊云、李毓萱為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負責上架系爭債權及審核投資帳務等工作。
㈢客服主管詹皇楷與其客服團隊成員即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金隆公司業務總監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即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金隆公司共興營業處處長洪郁璿與其團隊成員洪郁芳,金隆公司樂活營業處處長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陳正傑、陳宥里,金隆公司營三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鼓吹保證還本之系爭債權認購方案,致原告誤信為真,簽訂如附表所示債權認購契約書,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陳振坤並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以金隆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收受存款,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涉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事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案件第一審判決,上開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原告因此交付投資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又除金隆公司、陳振坤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任職於金隆公司,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其等與金隆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屬原告自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依法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資金難以追償,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
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曾耀鋒、曾明祥分別為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竹41萬6196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220萬7235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11萬709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曾明祥
抗辯略以:曾明祥從未參與金隆公司所舉行之招商會、說明會,不認識任何一位被害人。曾明祥僅為靠領取國民年金度日之老人,從未過目金隆公司財務,亦未分得公司營業收入,金隆公司負責人是曾耀鋒,曾明祥遭曾耀鋒、張淑芬以親情綁架,法院判決書部分也看不懂等語。
㈡張淑芬抗辯略以:張淑芬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沒有意見。林俊竹之前曾參加債權說明會,並取得
本票與
本票裁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77、1178號),原告損失金額確定後,就張淑芬等人扣押財產仍未獲償部分,張淑芬願意於刑期執行完畢之後,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耀鋒抗辯略以:曾耀鋒願意賠償原告,但需先確認原告損失金額等語。
㈣顏妙真抗辯:不認識對方。
㈤陳振中抗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陳振中曾招攬原告認購系爭債權,亦未舉證陳振中與真正涉犯詐欺行為之曾耀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振中並無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其等受有損害,然並未舉證證明,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契約書,均記載「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故原告自不得事後將其等投資失利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金隆公司雖於112年4月間停止支付利息,然在此之前,原告亦收取利息,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再者,本件涉犯詐欺
犯行者,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陳振中誤信系爭平台所上架之系爭債權為真實合法債權,已投資巨額款項,所受損害高達7734萬9349元,陳振中亦為本件被害人,並已對曾耀鋒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144號),陳振中對金隆公司亦取得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209號)。而原告認購系爭債權時,已明知金隆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以及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而有相當風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潘志亮抗辯略以:潘志亮為張淑芬之弟弟(張淑芬之母親為潘志亮之養母),並非金隆公司員工,潘志亮與原告並無接觸,不認識原告,潘志亮僅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銀行帳戶,並未知悉曾耀鋒製作、上架之系爭債權有虛偽之情。潘志亮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於系爭刑事案件為無罪認定,而系爭刑事案件固認潘志亮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然該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潘志亮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無據。而潘志亮於系爭刑事案件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部分,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僅係侵害國家
法益,並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且金隆公司出售真實債權,投資人有明確之獲利來源與基礎,縱使有保證獲利約定,應無影響或變更當事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合意成立之民事
借貸關係,況投資人亦得本於該保證獲利約定向金隆公司
求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志亮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亦屬無據。潘志亮僅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原告並未舉證其等因潘志亮提供銀行帳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並無與金隆公司及成員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並未計入其投資獲利,且潘志亮之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國家發還受損害部分,僅得就剩餘部分向潘志亮求償,原告明知本件投資具有一定程度之盈虧風險,系爭債權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利息,故原告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投資,倘潘志亮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就潘志亮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潘志亮僅係誤信金隆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債權均係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乃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可言,而潘志亮目前遭多位投資人追償,金額高達數億元,顯然對潘志亮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亦應減輕賠償等語,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黃繼億抗辯略以:對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無意見,然黃繼億僅認識林俊竹,林俊竹為陳振中所招攬,林俊竹曾於六、七年前認購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應已獲償,至於林俊竹之後有無持續投資,因黃繼億並非招攬業務員,並不清楚,而其餘2名原告,黃繼億完全不認識。又黃繼億於原告認購系爭債權時,並不知悉有何詐欺之情,黃繼億係事後方知情。黃繼億自112年9間起即已陸續嘗試與投資人和解,已與15名投資人簽訂和解書,
倘若黃繼億因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而領取獎金,黃繼億願意出獄後就獎金部分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李耀吉、劉舒雁抗辯略以:李耀吉、劉舒雁並未招攬原告認購系爭債權,亦未協助辦理認購系爭債權相關手續,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李耀吉、劉舒雁投資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亦為本件詐騙案之受害人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詹皇楷抗辯略以:原告並非詹皇楷所招攬,詹皇楷亦不認識原告,詹皇楷於金隆公司並無指揮權、主導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亦將其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更審,且其於108年9月間離職,110年10月間方回任,擔任客服工作直至案發。原告係由陳振中所招攬,客服人員並未招攬原告,是陳振中招攬原告之後,原告才向客服人員詢問購買狀況,客服人員並未辦理原告之認購系爭債權、匯款等事宜。詹皇楷曾於112年1月12日匯款10萬4760元予林靜苑以買回林靜苑之系爭債權,倘若詹皇楷果有詐欺取財之情,自毋庸匯款予投資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顏妙真曾證稱詹皇楷不知系爭債權為假債權,曾耀鋒亦稱詹皇楷事後才知情,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詹皇楷之事證何以不採,均未說明。又原告不在系爭刑案案件判決附表所示詹皇楷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投資人,原告所受所受損害與詹皇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詹皇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詹皇楷亦投資認購系爭債權高達數千萬元,為本件受害人,詹皇楷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李寶玉抗辯略以:系爭刑事案件雖為李寶玉有罪判決,然該判決並未指出李寶玉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具體事實,刑事與民事責任應獨立認定,而李寶玉並不認識原告,
彼此並無關聯,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李寶玉參與詐欺行為,且原告亦應舉證李寶玉有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又李寶玉係於108年間經友人介紹至川晟機構任職,復被派往金隆公司擔任基層客服人員,依照公司規定執行內容單純之職務,公司依制度統一給予客服人員千分之5工作獎金,客服人員無從知悉主管抽成比例,亦無從質疑、影響公司決策或資訊真實性。由於川晟機構經政府合法登記、多次參與金融科技展、名人代言等,李寶玉因此相信其合法性。李寶玉對系爭刑事案件所指涉犯銀行法之行為並無主觀故意,且其亦投入資金,並未因金隆公司違法而獲取非法利益,李寶玉係於112年4月24日經公司高層告知公司財務有問題,於112年4月25日至27日通知客戶參加債權協商說明會,經參與客戶反饋才知道有假債權,於112年4月30日偕同10餘名客戶參加桃園場債權協商說明會,始從公司高層得知有假債權之情,李寶玉亦為本件受害人,責任應予減輕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秋霞抗辯略以:許秋霞並非公司員工,不認識原告,無受領獎金、無金流往來、無因果關係等語。
陳宥里抗辯略以:陳宥里對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並無意見。陳宥里雖曾於金隆公司台北
分公司樂活分處擔任基層業務,但並非講師、管理職,亦未領取固定薪資,與金隆公司桃園總部並無直接聯繫,僅能透過營業處長許秋霞知曉總部事務,對金隆公司實際營運並不知悉。陳宥里僅私下介紹認識親友投資系爭債權,並未對外招攬業務亦未參與金隆公司對外所舉辦之說明會,與原告並不認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支配原告之投資款項,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陳宥里於109年10月間離職後,111年11月間因曾耀鋒、金隆公司行政經理顏妙真,許秋霞轉達「原始債權人投資方案」,致使陳宥里實際出資借貸成立債權領息,簽約時顏妙真要求陳宥里交付帳戶委由金隆公司代收轉付本息,因金隆公司係採用線上數位申購方式招攬客戶,故陳宥里無法即時察覺其帳戶遭盜用,陳宥里曾對曾耀鋒、顏妙真、曾明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方偵查起訴,可見陳宥里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君如抗辯略以:陳君如為金隆公司最基層行政人員,依上級指示辦理純粹行政庶務,並未從事招攬、詐騙、收款、轉付等行為,上架系爭債權亦係聽從曾耀鋒、顏妙真指示所為,陳君如領取月薪約2萬3000元,純屬勞務
對價,並無其他獎金、佣金或年終獎金,陳君如對金隆公司系爭債權作假並不知情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毓萱抗辯略以:李毓萱並不認識原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況李毓萱係自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依顏妙真指示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即整理系爭債權認購紀錄、檢查投資款是否已經入帳、上架不動產債權供投資人認購等工作,而依附表
所載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債權認購時間,均早於李毓萱任職金隆公司期間,故李毓萱於本件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助理所為行為,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且李毓萱僅係客觀上僅係受上級指示執行職務,就金隆公司等人所涉犯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無主觀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王芊云抗辯略以:王芊云於106年間應徵至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客服人員,負責聯絡代書處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業務,均確實至
主管機關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完成後,王芊云即會回報顏妙真、曾耀鋒,曾耀鋒完成後續匯款事宜後,王芊云再依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上架至系爭平台,供投資人認購,
是以王芊云並無決定債權上架
與否之權限,均係依照曾耀鋒指示辦理。王芊云每月僅領取3萬元薪資而無任何分紅,所領取之3萬元薪資亦係付出勞務之對價,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潘坤璜抗辯略以:潘坤璜不認識原告,潘坤璜僅為投資人,並未招攬業務,潘坤璜交付存摺等僅係委由金隆公司保管,有案子金隆公司會通知潘坤璜,其銀行帳戶是被盜用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振坤抗辯略以:陳振坤於系爭刑事案件僅有112年4月28日因不明其他被告背景,誤向地政機關提出
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房屋供其他被告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與原告之本件投資行為無關,且時間均在原告投資之後,不論原告是否因其他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均與陳振坤之上開行為無關,原告不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陳振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有罪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除金隆公司以外之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
⒈曾耀鋒、張淑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
⒉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
⒊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許秋霞、陳正傑、黃繼億、詹皇楷、洪郁璿、李耀吉、劉舒雁、洪郁芳、許峻誠、李寶玉、王芊云、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⒌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⒍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⒎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⒏陳振坤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罪。
⒐另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鋒、張淑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上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本院卷一第101-105頁、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1-160頁),
堪以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其等認購系爭債權,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308、642、643,附表3-1-1編號113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0-172頁),原告並提出債權購買契約書、匯款明細、林俊竹、林靜苑之系爭平台會員中心頁面、林厚成與陳振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487頁),亦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金隆公司於系爭平台上架不實之系爭債權,供原告等投資人認購,藉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告因認購系爭債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本金之損害,除金隆公司、陳振坤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任職於金隆公司,所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振坤則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詐欺犯罪所得,致使依法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資金難以追償,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
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亦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
㈢金隆公司、曾耀鋒等5人、曾明祥部分:
⒈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1-160頁),可知:
⑴曾耀鋒擔任金隆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系爭平台即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並架設網站(網址:www.imb.com.tw)。張淑芬則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客服主管,與其餘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於臺北等地設立數營運處,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與其餘各營運處處長、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投資該平台上架推廣之系爭債權。曾明祥明知金隆公司從事上開非法吸金業務,仍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參加各種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為通緝犯之身分。
⑵系爭平台實際運作模式為:
①金隆公司對外宣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即不動產債權),將不動產債權上架系爭平台,供投資人上網認購,投資人輸入姓名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
認證後,即可登入網站,認購不動產債權。系爭平台後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票貼債權(即票貼債權),對外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利息約為年息6%至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②金隆公司嗣以黃繼億等人頭為原始債權人、金主,佯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惟實際上,上開
所稱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並無金隆公司所指稱之「債權」,所謂原始債權人、金主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金隆公司係以此「後金」補「前金」資金運作方式取信投資人,藉此吸金。
⑶曾耀鋒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曾耀鋒、張淑芬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李耀吉等人,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成員李寶玉等人明知金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由顏妙真負責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黃繼億等人並提出金融帳戶予曾耀鋒、張淑芬,供作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投資款項之金融帳戶,曾耀鋒等5人則分別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投資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規模合計達83億3725萬8470元。
⑷曾耀鋒等5人加重詐欺部分:
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因借款人不多,導致系爭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虛捏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又佯稱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投資人認購此部分違約債權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再透過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投資人認購;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
前揭不實資訊(即不實債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上架至系爭平台,又為製造系爭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委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如虛構投資人,進入系爭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系爭平台債權有如上開不實之情,黃繼億、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 即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招攬投資人,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實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⑸曾耀鋒等5人就上開第⑶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第⑷點加重詐欺行為,於系爭刑事案件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2-86頁)。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⒉金隆公司、曾明祥部分: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1億元,金隆公司對該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三第61-159頁),
堪認金隆公司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節,並無
異議。
且原告於本件對金隆公司所為上開主張,金隆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又曾明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對其所為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對外活動、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金隆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曾明祥則為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因此於金隆公司所架設之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金隆公司、曾明祥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至曾明祥雖抗辯其不認識任何一位被害人、從未過目金隆公司財務、分得公司營業收入,曾明祥遭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張淑芬用親情綁架等情,然曾明祥為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金隆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金隆公司出席各種場合,藉此取信投資大眾,金隆公司為合法、穩健營運之公司,投資大眾誤信而認購系爭債權,原告亦因此認購附表所示系爭債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難認與曾明祥上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曾明祥所為上開抗辯,實無從為有利於曾明祥之認定。
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部分:
⑴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共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另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告據而主張:原告因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之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認購系爭債權、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曾耀鋒、張淑芬未予爭執,陳稱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參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亦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2-86頁)。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⑵至顏妙真雖抗辯其不認識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95頁),惟依前所述,顏妙真於系爭平台上架不實之系爭債權,以此詐騙方式向不知情之投資人非法吸金,原告因此認購系爭債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難認與顏妙真之上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顏妙真前開所辯,不足以為有利於顏妙真之認定。
⒋黃繼億部分:
⑴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定黃繼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與另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所述。
⑵原告指稱:其等是在訴外人許芸融說明會認識陳振中,經由陳振中及客服人員李凱諠辦理認購系爭債權及匯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經核與林俊竹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我是107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im.B借貸媒合平台(即系爭平台)公司(即金隆公司)的業務人員陳振中,陳振中邀請我在107年間參加...說明會,當天說明會是由講師...黃繼億主講,...陳振中有再打電話給我並再次說明投資的內容,我在電話中就有同意投資,陳振中就寄了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給我,...後來又陸續投資不動產及企業票貼的投資方案,另外我太太林靜苑...約於108年間,因為我的關係投資im.B借貸媒合平台公司的不動產及企業票貼的投資方案,介紹人也是陳振中...」、「...金隆公司...業務主管詹皇楷,陳振中...即是詹皇楷下的業務人員,另外公司有一位客服人員李意如(後改 名李凱諠),我跟我太太林靜苑主要都是聯絡陳振中及李意如,...」、「...我跟我太太林靜苑投資im.B借貸媒合平台(即系爭平台)公司的不動產及企業票貼的投資方案,陳振中有跟我及我太太說因為不動產的投資方案都有設定抵押,非常安全,年利率約9至12%...」、「...我還有介紹我哥哥林厚成投資...」(見本院卷二第311-31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筆錄),堪認可採。
⑶黃繼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底下業務員的薪水每月由金隆公司的人匯到我設立的利眾行深有限公司,我再發放給底下的業務員。(如何得知每個人要發多少?)我每月會跟業務員收報表連同我自己的交給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湘湘,所以我知道每個人該拿多少。(抽成如何計算?)3年以上業務員1筆債權可抽到4到8%,我身為主管可以另抽0.5%,我自己成交的案子也是4到8%。3年以下業務員是2.5到4%」(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之
訊問筆錄)、「...新竹營運處的處長是陳振中...」、「(在收取業務佣金8%的時期,如果是你旗下的業務員,抽取的佣金大概多少?)業務員抽8%,我大部分是抽0.5%,...新竹營運處我抽0.3%,...」(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之訊問筆錄)。
⑷又原告主張其認購系爭債權,依指示將投資款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其中亦有黃繼億名義之銀行帳戶,可見黃繼億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金隆公司收受原告之認購系爭債權投資款。
⑸由上,堪認原告係經由黃繼億所轄之業務團隊成員陳振中、李凱諠,辦理認購系爭債權、交付投資款等相關手續,黃繼億並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投資款,黃繼億與其所轄業務團隊業務員均因此獲得分潤、利益。是以,黃繼億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黃繼億抗辯其並不認識林靜苑、林厚成,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黃繼億之認定。又黃繼億抗辯林俊竹所認購之系爭債權本金應已獲償,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黃繼億之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認購系爭債權、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黃繼億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詹皇楷部分:
⑴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定詹皇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另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所述。
⑵依據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5頁),詹皇楷於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與曾耀鋒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投資人于進有之證詞、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附表1-2所示虛構電子郵件信箱、「載全仁」等人帳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
⑶準此,詹皇楷既然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共犯上開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詹皇楷係以自身職務上所為行為,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與其他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職務上所為行為相互結合、彼此利用、分工,以遂行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前所述,曾耀鋒等人以系爭平台上架不實系爭債權、以虛構投資人等方式衝高系爭平台流量,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以此方式非法吸金,同時,曾耀鋒等5人為取信投資人,而以「後金」補「前金」,堪認已經遭受詐騙、認購不實系爭債權之投資人,之所以未能及時察覺被詐騙,係因詹皇楷等人持續詐騙、非法吸金,以之後所取得之「投資款」佯稱為前投資人之「獲利」所致。曾耀鋒等5人以「後金」佯稱為「前金」之獲利,堪認亦屬取信「前金」投資人之方式,「前金」之投資人因此深信系爭債權並無不實、投資確有獲利,而未能及時察覺騙局,甚至於債權到期後未取回本金,再持續投資。準此,可見曾耀鋒等5人等詐欺取財行為、非法吸金所取得之金錢,實具一體性、整體性,無從割裂為曾耀鋒等5人僅就其親自招攬、取得佣金、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期間之投資人負責即可。原告誤信系爭平台上架之系爭債權為真,其可以取得債權利息並屆期還本,進而投入資金,購買不實之系爭債權,受有損害,即難認與曾耀鋒等人之上開非法吸金、詐欺取財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附表所示,林俊竹、林靜苑於111年12月間以後亦認購多筆系爭債權。是以,詹皇楷於本件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其於108年間離職,110年10月回任、其僅為客服團隊成員、並未招攬原告認購系爭債權,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認詹皇楷自111年12月間起始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原告認購系爭債權之後,可見詹皇楷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詹皇楷之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認購系爭債權、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詹皇楷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⑸至詹皇楷另抗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業已將其刑事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見本院卷五第36頁),惟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所載:「...
乙、撤銷發回(即...詹皇楷有罪...)部分:...貳、詹皇楷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皇楷有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詹皇楷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經查:...㈠...則檢察官起訴詹皇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係招攬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及(三)所示之投資人,自108年間起簽約投資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果爾,就詹皇楷被訴關於附表3-1-4所示投資人自108年間起至111年12月前,簽約投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行,自應併予審判,並依憑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詳加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倘認不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合法。...
惟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五)認定:......似指「詹皇楷」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範圍,為附表3-1-4所示招攬明細中自111年12月起投資人簽約投資之吸收資金部分。則原判決就詹皇楷自附表3-1-4所示之投資人108年間起至111年12月前簽約投資,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
一節,未予
裁判,亦未說明所憑理由,依上開說明,
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是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固就詹皇楷有罪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係認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對附表3-1-4所示之投資人108年間起至112年12月前簽約投資,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一節,未予裁判。是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雖就詹皇楷有罪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猶不足據為有利於詹皇楷之認定。
㈣陳振中、李凱諠部分:
⒈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台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其中陳振中為營三營業處處長(見本院卷三第74頁),李凱諠為客服團隊成員(見本院卷三第76頁),陳振中、李凱諠犯與法人之負責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如前所述。
⒉原告據而主張:林俊竹、林靜苑經時任金隆公司新竹業務處處長之陳振中推薦而為本件投資,並由陳振中、客服人員李凱諠(前名李意如)辦理認購系爭債權、簽約及匯款等事宜,林俊竹、林靜苑遂將投資款匯入李凱諠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林厚成係經由陳振中為本件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林厚成曾於112年間向陳振中表示欲全數解約,然其一再推託客服處理或以地主籌不出款項等藉詞推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厚成與陳振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振中名片、林俊竹與李凱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18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對李凱諠所為上開主張,李凱諠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振中之推薦而認購系爭債權,李凱諠並辦理認購系爭債權、簽約及匯款等事宜,陳振中、李凱諠涉犯上開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陳振中、李凱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陳振中雖以前情置辯,惟系爭刑事案件固未認陳振中與曾耀鋒等5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陳振中對其涉犯與法人之行為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振中對其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2頁),準此,陳振中為金隆公司營運處團隊成員,原告係經由陳振中推薦,方認購系爭債權,則陳振中所為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陳振中之不法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本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即與原告是否已獲投資風險告知、陳振中是否誤信系爭債權為真實合法、陳振中是否亦購買系爭債權,並無任何關聯性,陳振中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將投資所受損害請求陳振中賠償等情,即非可採。
㈤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部分:
⒈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由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坤璜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其等皆曾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收取系爭債權認購投資款(見本院卷三第76-78頁)。
⒉原告據而主張:原告係依陳振中、李凱諠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而依附表所示,原告匯入認購系爭債權之資金,係匯入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黃繼億之銀行帳戶;又依原告所提之林俊竹與陳凱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李凱諠曾提供原始債權人潘坤璜、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等人之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且陳正傑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⒊準此,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明知金隆公司非法吸金,仍以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供金隆公司收取原告之投資款,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與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之上開不法行為,即難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雖以前詞置辯,查:
⑴潘志亮辯稱其僅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銀行帳戶,並未知悉曾耀鋒製作、上架之系爭債權有虛偽之情,原告並未舉證其等因潘志亮提供銀行帳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等語;潘坤璜抗辯其交付存摺等僅係委由金隆公司保管,有案子金隆公司會通知潘坤璜,其銀行帳戶是被盜用等語;陳宥里抗辯簽約時顏妙真要求陳宥里交付帳戶委由金隆公司代收轉付本息,因金隆公司係採用線上數位申購方式招攬客戶,故陳宥里無法即時察覺其帳戶遭盜用,陳宥里曾對曾耀鋒、顏妙真、曾明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潘志亮、潘坤煌、陳宥里對於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供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等共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行為,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160頁),是其等上開所辯,即難以採信。
⑵潘志亮另抗辯其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惟潘志亮係違反上開銀行法關於禁止非法吸金之規定,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所述,是以潘志亮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行、投資人係與金隆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成立之民事借貸關係等情,仍不足為有利於潘志亮之認定。
㈥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部分:
⒈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未予爭執。
⒉原告主張李耀吉、劉舒雁、李寶玉、許秋霞、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上開被告雖共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顏妙真為金隆公司協理,李毓萱、陳君如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為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行銷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協助評估不動產殘值,並記載於金隆公司之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倘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是以,李毓萱、陳君如、李寶玉、王芊云所執行之上開工作性質、內容,均係接受曾耀鋒、顏妙真、詹皇楷等人之指令而為,與原告因認購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寶玉、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所辯,應為可採。
⑵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載,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數營業處,其中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見本院卷三第74頁)。而依前所述,推薦、介紹、經辦原告認購系爭債權之業務、客服團隊成員為黃繼億、陳振中、李凱諠。是以,李耀吉、劉舒雁固為金隆公司業務團隊成員,許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然並無證據
可證其等與黃繼億、陳振中之業務團隊具有隸屬關係,堪認李耀吉、劉舒雁、許秋霞就原告所認購之系爭債權亦未取得佣金、分配利潤,從而其等雖為上開非法吸金行為,然難認與原告因認購系爭債權所生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所辯,應為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呂汭于部分應屬有據,李耀吉、劉舒雁、李寶玉、許秋霞、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部分即
難認有理由。
㈦陳振坤部分:
⒈依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所載:「...金隆公司募得資金已經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自救會LINE群組,曾耀鋒等5人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曾耀鋒等2人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處理房地過戶事宜,...,而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陳振坤接續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威士忌酒754瓶...,及於112年5月2日將...房屋提供曾耀鋒等2人使用,曾耀鋒等2人藏放高價藝術品...,...陳振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本案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可見原告所受損害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經存在。陳振坤係於原告受有損害後之112年4月28日、5月3日之後,方為上開隱匿非法吸金、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難反推陳振坤之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已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原告固又主張陳振坤所為上開洗錢等行為,幫助曾耀鋒等人藏匿非法吸金、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難以追償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無法追償、取回本金計之損害,係因陳振坤之上開辦理過戶房地登記、提供藏匿精品場所等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振坤之上開偽造文書、洗錢犯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主張陳振坤亦應與曾耀鋒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㈧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以其中金隆公司、曾耀鋒等5人、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被告即李耀吉、劉舒雁、李寶玉、許秋霞、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陳振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未舉證李耀吉、劉舒雁、李寶玉、許秋霞、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陳振坤受有如何利益,而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其認購系爭債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扣除原告前已取得之利息,林俊竹、林靜苑、林厚成依序所受損害為41萬6195元、220萬7235元及11萬7090元,查:
⒈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等認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扣除原告前已取得之利息,林俊竹、林靜苑、林厚成依序所受損害為41萬6195元、220萬7235元及11萬7090元(見本院卷四第105-113頁)。張淑芬等人抗辯林俊竹所指稱之41萬6195元應再扣除之前漏未計算之續購債權10萬元,月息0.85%,所以應再扣除2萬2150元(計算式:10萬元×0.85%×25個月=2萬1250元),以及兌回6.62%、金額1986元,所以林俊竹所受損害應為41萬6195元扣除2萬1250元、1986元;林靜苑部分所受損害應為211萬6995元;林厚成於108年7月9日就認購系爭債權,其僅提出109年3月13日以後之存摺明細,其應提出完整明細供比對,應再扣除9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惟張淑芬等人據以為上開抗辯之單據,即李寶玉所提出之附件24、25,分別註記「行政主管顏妙真所提供的債權分割上架、分次兌回本金債權結案表」、「平台主機:林俊竹不動產債權總計」(見本院卷三第273-292頁、卷四第17頁),所載資料、數據是否核實?仍有未明,難認可信。準此,張淑芬等人抗辯林俊竹、林靜苑、林厚成指稱所受損害41萬6195元、220萬7235元及11萬7090元,應再扣除上開金額,難認可採。
⒊潘志亮等人另抗辯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原告僅得就剩餘部分求償,且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查:
⑴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繳回犯罪所得乃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扣得之犯罪所得,已獲發還、取得賠償,是潘志亮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亦定有明文。曾耀鋒等人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核均屬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所述,潘志亮等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曾明祥、陳振中、李凱諠、潘志亮、潘坤璜、陳宥里、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呂汭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告即李耀吉、劉舒雁、李寶玉、許秋霞、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陳振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職權准張淑芬等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