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邱瀕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