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弘宗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⒈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包含
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⒉被上訴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其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