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家輝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