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家輝
複代理人 曾千豪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芬)
被 告 曾明祥
王芊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該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先追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王芊云(原告書狀誤載為「芸」,應予更正)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再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除附表編號5、7、9、13至15所示被告外,然並未撤回該等被告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核原告追加金隆公司、曾明祥、王芊云為被告,係請求賠償其等因 非法吸金所受之損害,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另就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隆公司業於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乙節,有桃園市政府 上開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金隆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8頁),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3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以續行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8頁),是本件應以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併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 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張淑芬、陳振中前於監所羈押或執行中,經本院安排視訊方式 開庭,其等分別當庭表示,業已表達意見,之後 無庸再安排視訊,也不用每次詢問是否視訊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頁、第537頁),是本院 乃未於其後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張淑芬、陳振中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張淑芬、陳振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6、29至3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 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不等之高額利息,期滿可兌回本金。實則im.B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 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又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所示被告分別於金隆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參與im.B平台運作,被告陳振坤則協助其等隱匿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其購買im.B平台媒合銷售之投資專案,伊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 系爭商品),共計匯款74萬4,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之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 犯行,均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伊共投資74萬4,000元,但已領得利息3萬9,715元,另與被告潘志亮、詹皇楷、李凱瑄、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和解金9萬元,經扣除後,伊尚有61萬4,285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除附表編號5、7、9、13至15所示被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耀鋒: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振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僅係一般業務人員,亦為 本案被害人,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伊於112年4月10日前無從知悉存有虛假債權情事,顯未曾參與詐騙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有領回利息之事實,依法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im.B平台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志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伊違反銀行法,但未犯加重詐欺罪,伊未侵害原告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應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且伊係誤信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債權均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同意擔任原始 債權人,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可言,伊目前受投資人追償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顯然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本身也是被害人,從113年9月起就陸續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詹皇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並未招攬原告,不得僅因伊任職於金隆公司經檢方起訴,即 推定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李寶玉:伊擔任工作為基層客服、接電話,然並未接過原告之電話,亦未介入或影響其投資決策,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並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況原告連同本金加利息已回收91萬4,8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陳宥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雖曾於台北樂活營運處擔任業務,然不知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之事;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於110年10月間經被告許秋霞告知得出資借貸領息,簽約當下,被告顏妙真要求伊連同帳戶交付予金隆公司,並委由後者代收轉付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李耀吉、劉舒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伊等對於金隆公司假債權之事並不知情,本身亦為被害人,且不認識原告,未招攬或協助原告認購債權,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君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伊於111年3月間到職,於金隆公司擔任基層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僅依上級指示,為形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行政庶務工作,並無決策權或核實權限,每月領取為固定薪資,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毓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伊於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原告認購系爭商品在伊任職前部分,與伊任職期間所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於伊任職後所購買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胡繼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其他被告之帳戶,而與伊 無涉,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廷彥:伊係於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川晟機構,並擔任曾耀鋒之司機,原告投資時伊已離職,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振坤:原告主張之投資時間為110年3月29日至112年2月8日,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僅有於112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皆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況原告自金隆公司收取之款項共計為91萬8,854元,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芊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伊為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聯絡代書辦理設定、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依公司指示將債權資訊上架至im.B平台,並未對外招攬業務,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匯款共計74萬4,000元乙節,固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附表1-1編號579),然其亦因而自金隆公司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可憑,經扣除後,原告實際上已無損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4,285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桃園(群發)、臺中(業一)營業處處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投資明細 | | | | | | | | |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 | | | | | | 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 | | | | |
附表三:原告自金隆公司收取之金額(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附表四:原告自金隆公司收取之金額(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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