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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卉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陳正傑、許秋霞、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之訴部分。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陳正傑、許秋霞(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7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8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7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為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潘志亮等6人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陳正傑、許秋霞、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