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李毓萱
詹皇楷
李寶玉
兼上一人
張淑芬
顏妙真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陳正傑
許秋霞
潘志亮
陳振中
黃繼億
陳宥里
鄭玉卿
被上訴人 王卉庭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51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其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以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其數額已可確定,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其中上訴人李毓萱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亦難謂上訴人李毓萱、詹皇楷、李寶玉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渠等
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
主文第1項係判命
渠等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萬0,015元,至就「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324萬0,015元,依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0,01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9,2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