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雅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本息。又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銀行法等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