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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柏蒼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期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被告部分,均僅犯如附表編號1、4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被告均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5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原告對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告之訴不合程式,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