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69號
原 告 柯直孝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曾明祥
陳振坤
上 一 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之
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
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在卷可查,是臺灣金隆公司應行清算。
惟臺灣金隆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查無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
兩造迄今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公司為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