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對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並
非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