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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揭志愷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曾耀鋒、黃繼億等4人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事實及卷內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