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83號
原 告 何珮君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3月31日領取,有送達回證、北屯派出所寄存郵件領取表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對
上開被告所提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