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89號
原 告 鍾秀定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
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
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其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認其行為分別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外,尚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等27人(下稱金隆公司等27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人共犯或幫助犯;或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僅屬
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此部分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本院卷三第71頁),
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