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 主管機關為命令解散之處分,解散時董事為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1、367頁),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金隆公司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又 原告以114年10月7日民事補正狀聲明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除被告陳振中、李寶玉、詹皇楷、吳廷彥、陳振坤以外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611頁),由其對該等被告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曾耀鋒借用其父即被告曾明祥名義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被告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等人分別於105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加入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㈡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由曾耀鋒覓得曾明祥、被告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被告陳振中向原告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匯入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至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等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期間僅取回1,920萬8,617元之本金及利息,尚餘499萬1,383元未取回,又其中未結案部分投資額共600萬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本件利息不應扣除,故損害額應為600萬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金隆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詹皇楷、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振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 所有權,陳振坤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曾明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曾明祥並未參與金隆公司之經營,僅為掛名負責人,原告亦非曾明祥所招攬,曾明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㈡曾耀鋒、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㈢陳振中以:陳振中於金隆公司擔任業務,對於假債權等事全然不知,陳振中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陳振中因信任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亦將多年積蓄投資imB平台,受有7,734萬元9,349元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本身亦為受害人。金隆公司係自112年4月間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先前應有領回利息,依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另原告明知imB平台、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竟未詳加調查、評估,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潘志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與潘志亮素不相識,其並非潘志亮所招攬,潘志亮自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黃繼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黃繼億亦有投資300多萬元,本身也是受害者,又黃繼億雖是業務主管,但不知道金隆公司是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詹皇楷以:原告並非由詹皇楷招攬之客戶,原告所受損害與詹皇楷無關,詹皇楷否認有侵權行為,詹皇楷迄今亦有數千萬元無法取回,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李寶玉以:李寶玉任職金隆公司期間,均係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對於假債權、詐欺等業務決策毫不知情,亦未參與經營決策,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又原告與李寶玉素不相識,原告所受損害與李寶玉無關,且李寶玉亦為受害人,失去畢生積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宥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陳宥里係於臺北營業處擔任基層業務,無領取固定薪資,並非管理職,與桃園總部無直接聯繫,無法接觸原告投資金額,遑論 兩造互不相識,更從 未招攬原告投資,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李耀吉、劉舒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李耀吉、劉舒雁對假債權一事毫不知情,李耀吉、劉舒雁本身亦投資2,000多萬元,同為受害人。兩造毫不相識,原告所受損害與李耀吉、劉舒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陳君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陳君如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均係依上級指示從事行政庶務工作,無實質決策權,對於金隆公司違法吸金行為 毫無所悉,無對外招攬投資,更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毓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李毓萱係於111年11月24日始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均係依顏妙真指示從事文書庶務工作,無實質決策權,對於金隆公司違法吸金行為毫無所悉,更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毓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王芊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王芊云係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行政客服,均依主管曾耀鋒、顏妙真指示工作,並無實質決策權,王芊云僅領取薪資每月3萬元,無獲得任何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潘坤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潘坤璜並非金隆公司之員工,僅係單純投資人,雖有提供帳戶予金龍公司,然僅係因交予暫時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胡繼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胡繼堯提供之銀行帳號最後存入時間為108年11月5日,原告投資時間則為111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原告匯入之款項均與胡繼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吳廷彥以:吳廷彥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間擔任曾耀鋒之司機,曾耀鋒於106年10、11月間向曾耀鋒借名成立宏盛資產公司,及申辦富邦銀行帳戶,然吳廷彥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直至107年9月18日曾耀鋒結清富邦銀行帳戶、變更宏盛資產公司負責人為呂漢龍,及吳廷彥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後,吳廷彥即與曾耀鋒毫無關係。原告投入資金時期均係於吳廷彥離職後發生,兩造毫不相識,吳廷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振坤以:原告未敘明有何具體侵權行為情事, 難認其受有損害, 縱有損害亦與陳振坤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金隆公司、顏妙真、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呂漢龍、陳侑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耀鋒借用其父曾明祥名義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系爭平台,其餘被告分別加入金隆公司,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透過「 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招攬話術,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嗣陳振中向原告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至111年間購買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並相繼匯款至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等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等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不動產債權認購紀錄資訊列印資料、票貼債權認購紀錄資訊列印資料、原告與陳振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5、437至472頁,本院卷二第95至245頁,卷外所附系爭刑案判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且金隆公司、顏妙真、陳正傑、呂汭于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至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484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正傑、呂汭于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宥里、陳君如、王芊云雖辯稱並未參與上開 犯行等語, 惟查: ⑴曾明祥部分: 查 曾明祥參與金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運行為,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1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登記為金隆公司負責人等情,有金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第195至200頁),參以曾耀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被通緝,無法繼續掛名擔任董事長,遂請曾明祥幫忙掛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第298頁),曾明祥亦於偵查中自陳:曾耀鋒跟我說他不能擔任董事長,遂由我擔任掛名之董事長,金隆公司相關頒獎典禮或活動我確實有出席並上台致詞、接受媒體訪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第229至233頁),足見曾明祥明知曾耀鋒經通緝而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仍同意出名擔任負責人,並對外以金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居,參與金隆公司之頒獎典禮或活動,該行為使曾耀鋒便於躲避追查,有利於曾耀鋒等人非法吸金之犯罪遂行及規模之擴大,與曾耀鋒等人之行為互相補充利用,該行為係原告所生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陳振中部分: 查陳振中參與金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運行為,既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9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陳振中係直接與原告接觸並向原告招攬銷售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業務乙節,有原告與陳振中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再參以陳振中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間開始任職於金隆公司,剛開始係專員,後續升任資深專員、襄理、經理,我隸屬於黃繼億底下之群發營運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334、335頁),足認陳振中確實擔任金隆公司之業務專員、經理等,並直接向原告招攬、銷售不動產債權,即屬直接之侵權行為甚明。至陳振中雖辯稱其僅招攬不動產債權,而並未招攬票貼債權,不應就此部分負責等語。惟查,依金隆公司招攬客戶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111年0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票貼債權,其上線均記載為「業三-陳振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394至399頁),且經調查官提示該等明細表予陳振中檢視後,陳振中陳稱:經我確認業務員掛我的名字都是我直接推薦進來的客戶,而上面的客戶推薦業務員是業三的話,也確實都是我領導的業務團隊裡面的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345、346頁),且稱:我自己招攬之投資人,我可以領取8%之業績獎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338、339頁),足見陳振中已於偵查中自陳原告包含票貼債權在內之投資款均係其所招攬,且可因此獲得8%之業績獎金,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卻未提出 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所辯即不足採。從而,陳振中招攬原告投資而違反銀行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潘志亮部分: 查潘志亮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擔任原始債權人之 行為,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0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多次匯入款項至潘志亮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5至245頁),另潘志亮確有提供銀行帳戶供張淑芬等人使用乙節,亦為潘志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潘志亮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張淑芬等人取得帳戶之使用權限,用以向原告收取贓款,潘志亮該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潘志亮雖辯稱其係不知情等語,惟查潘志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原始債權怎麼來的,im.b平台之經營模式為金隆公司先以市價之7成購買不動產債權,im.b平台先評估該債權,交由原始債權人資金借出,借出之後即設定信託或抵押到原始債權人或公司身上,我出借銀行帳戶予張淑芬、曾耀鋒,可獲得2萬元之家用及張淑芬免費幫我投保勞、健保之利益,又我沒有實際購買原始債權,資金從何而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第340至342頁),足見潘志亮就所謂「原始債權」之真實性以及相關金流情形並不清楚,卻為謀取2萬元之家用及投保勞健保之利益,而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張淑芬、曾耀鋒等人使用,衡以潘志亮為大學畢業、從事商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第5頁),有一定之工作、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張淑芬等人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不必向潘志亮借用,竟以2萬元之 對價向潘志亮蒐集金融帳戶,潘志亮顯能預見張淑芬等人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將款項轉入、轉出之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洗錢之工具,仍對此 予以容任,潘志亮自有不確定故意,所辯不足為採。 ⑷黃繼億部分: 查黃繼億參與金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運行為,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0、193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黃繼億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工作,且為金隆公司之發言人,我有招攬客戶或是幫忙遊說客戶加入系爭平台認購債權,招攬客戶之後,大部分是由我開課演講,都是系爭平台之內容及P2P平台產業的發展與投資人報酬率解說,有告知投資人債權利息比銀行還高,一開始是年化報酬率9%至13%,112年起改為6%至11%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第5、6、13、15至1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金隆公司利息發不出來時我就懷疑債權很大比例是假的,我知道金隆公司是把吸收之資金用來清償先前投資人的本金,我辦巡迴演講時投資人應是相信我的專業才敢投資,我承認我的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第281至284頁),依黃繼億上開供述可見,黃繼億確實有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並主要負責金隆公司之巡迴演講,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於系爭平台進行投資,其行為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與曾耀鋒等人之行為互相補充利用。且陳振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是群發業務群業務三處之主管,是隸屬於黃繼億底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464頁),足見黃繼億係陳振中之上線,而原告既係陳振中所招攬,則其上線之黃繼億自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黃繼億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原告所生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詹皇楷部分: 查詹皇楷參與金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運行為 ,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0、193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詹皇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3月起在金隆公司擔任客服經理,雖於109年4、5月離職,但110年10月後迄今(即詢問日112年5月4日)仍回去擔任客服經理一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第9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擔任客服主管之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服的問題,客戶有什麼抱怨或狀況,由我這邊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第297頁)。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結證稱:曾耀鋒曾問我有無客戶願意當原始債權人,我便介紹潘坤璜擔任原始債權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十五第431頁)。足見原告投資、匯款期間即 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間,與詹皇楷從事客服經理工作之期間(107年3月至109年4月、110年10月至112年5月)係有重疊,甚且曾引薦他人擔任原始債權人,該等行為與曾耀鋒等人於原告全部投資期間內之其他行為,仍有互相補充利用之關係,該行為 乃原告所生全部損害之共同原因,仍具行為關連共同,且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詹皇楷雖辯稱系爭刑案認定詹皇楷構成詐欺之時間係在原告投資期間後等語,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詹皇楷固係於111年12月後始具主觀上之詐欺犯意(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8、19、173頁),然詹皇楷既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於107年3月至109年4月、110年10月至112年5月間擔任金隆公司員工,於原告投資期間內至少已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詹皇楷所辯,即不足採。 ⑹陳宥里部分: 查陳宥里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行為,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0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多次匯入款項至陳宥里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5至245頁),又陳宥里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擔任業務員,且我有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顏妙真使用,我擔任原始債權人之報酬是匯入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第3、4、10至13頁),足見陳宥里為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供顏妙真等人使用,該行為使顏妙真等人取得帳戶之使用權限,用以向原告收取贓款,陳宥里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衡以陳宥里為成功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曾銷售員、記者、編輯等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第3、4頁),有一定之工作、生活經驗,當可知悉顏妙真等人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不必向陳宥里借用,竟有償向陳宥里蒐集金融帳戶,陳宥里顯能預見顏妙真等人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將款項轉入、轉出之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洗錢之工具,仍對此予以容任,陳宥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故陳宥里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⑺陳君如部分: 查陳君如參與金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運行為,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0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陳君如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3月間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審帳、上架債權、製作債權認購紀錄相關報表等工作,核對客戶匯款到原始債權人帳戶金額是否與合約相符,及依曾耀鋒提供之金隆公司債權word檔,將債權上架至imb平台的網站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51至153頁),足見陳君如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該行為有助於曾耀鋒等人遂行吸金犯行,與曾耀鋒等人之行為互相補充、利用,該行為乃原告所生全部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⑻王芊云部分: 查王芊云參與金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運行為 ,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0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王芊云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間起任職於金隆公司,金隆公司會對外投放融資管道以招攬原始債權,我負責與需要錢之客戶接洽,確認客戶需求、有無土地或建物作為擔保品,客戶同意貸款後,我再回報給顏妙真、曾國緯(即曾耀鋒對外之暱稱)。又金隆公司以經營imb平台切割債權販售為本業,這些債權的原始債權來自於客戶向金隆公司申請貸款,我在工作期間,也一度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多債權可以上架至imb平台,因為我所在的部門並沒有這麼多案子,而imb平台除了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潘志亮及黃繼億等原始債權人外,沒有其他原始債權人,以 渠等財力能貸款金額達25億,依我的工作經驗是不合理的,但我工作時不會想這麼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67至173頁)。足見王芊云確有加入金隆公司擔任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聯繫地政士協助評估不動產殘值,再回報予曾耀鋒決定是否承作,此係imb平台販售虛假債權之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使投資人誤信imb平台對外確有放貸行為及誤信原始債權真實存在,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仍係原告所生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王芊云曾懷疑債權之真實性,仍繼續從事上開行為,自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王芊云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⑼綜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其餘被告部分: ⑴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除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外之被告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洪郁芳、洪郁璿、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部分(未招攬原告之業務員): 經查,洪郁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共興營運處擔任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第143至145頁)。洪郁璿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金隆公司有不同營運處、不同業務群組,共有樂活營運處、群發營運處、洪福營運處、共興營運處、業一、業二、業三等群組,樂活負責人為綽號小兔之人(即許秋霞),群發負責人為黃繼億、洪福及共興負責人是我、業一負責人為黃繼億、業二負責人是我、業三負責人應該是陳振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第20頁)。許秋霞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擔任處長,於110年起迄今即112年7月28日因疫情緣故我一直沒有進辦公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7至13頁)。李耀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間加入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並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167至173頁)。劉舒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5、106年間開始兼職擔任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嗣張淑芬、黃繼億要我和李耀吉找一間公司節稅,遂成立立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我與李耀吉在該公司招攬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257至259、319頁)。許峻誠及黃翔寓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金隆公司業一擔任業務人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第16至21、181至189頁)。互核 渠等供述可知,金隆公司之業務部分係有多個,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基層業務、洪郁璿為共興營運處處長、李耀吉及劉舒雁為立雁團隊基層業務、許峻誠及黃翔寓為業一基層業務,渠等均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投資,此情固 堪認定。惟查,原告係由陳振中所招攬,而陳振中係業三之主管,其上線係黃繼億等情,業如前三、㈡、⒉所述,且除陳振中、黃繼億外之被告並未招攬原告或與原告直接接觸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 洪郁芳、洪郁璿、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雖於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然均非隸屬於業三,且均未招攬原告,而僅招攬其餘投資人,則渠等招攬其餘投資人投資之行為,雖亦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然究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部分(未向原告說明方案並招攬投資之基層客服人員): 李寶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8月5日加入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我的直屬主管為詹皇楷、顏妙真,公司有行銷客服群組、行政回報群組及個人工作日記群組,我的工作内容是依照公司給我們的客戶名單聯繫客戶,並解說平台的運作方式、如何認購債權、每月可以獲得多少利息,每天均要向張淑芬等幹部回報工作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第313至319頁)。李凱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對外推廣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36至138頁)。鄭玉卿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如果有投資人看到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公司就會分配給客服人員聯繫,再由客服人員向投資人解說方案,與業務人員不同的是客服人員有底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28、129頁)。足見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加入金隆公司擔任基層客服人員,負責對投資人解說系爭平台的運作方式、投資方式、獲利模式等項,藉此吸引投資人投資,此情固堪認定。惟查,原告係由陳振中所招攬,而陳振中係業三之主管,其上線係黃繼億等情,業如前三、㈡、⒉所述,且除陳振中、黃繼億外之被告並未招攬原告或與原告直接接觸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雖於金隆公司擔任基層客服,然均非隸屬於業三,且均未招攬原告,而僅招攬其餘投資人,則渠等招攬其餘投資人投資之行為,雖亦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然究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李毓萱部分(原告受害後始加入之人): 查李毓萱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1月間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依顏妙真指示列印投資人資料,及計算投資人每月應領取的利息、業務員之業務獎金,並於匯款帳戶有誤時聯繫投資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可見李毓萱係於111年11月始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陸續匯出投資款(詳如附表四所示),則應認原告之損害於最後一筆投資款轉匯時(即111年10月21日)即已發生,則李毓萱於111年11月後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毓萱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⑸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部分(受害款項未匯入其帳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係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分別提供渠等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參刑案判決附表1-3原始債權人帳戶列表),而原告於受害期間內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有原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5至254頁),足見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雖有提供帳戶之行為,然該帳戶並未用於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又 系爭平台雖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運作,然觀金隆公司製作之制式契約(如債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均會載明所涉之原始債權人為何人(參其餘被害人提出之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第219至286頁),原告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我所匯入帳戶之開戶者即為原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足見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於認購債權、匯款前,應係知悉原始債權人為何人後,始為簽約、匯款。就此而言,本件原告認購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其原始債權人僅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款項亦僅匯入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之帳戶,即難認所受損害與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雖均擔任原始債權人並提供人頭帳戶,然原告非因認購與渠等有關之債權而投資,亦未將款項匯入渠等之帳戶,則渠等擔任原始債權人並提供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⑹陳振坤部分(非公司人員且與原告損害無關者): 查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所有權,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仍於112年4月28日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移轉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陳振坤並於112年5月2日提供空間供曾耀鋒、張淑芬,用以藏放利用犯罪所得購得之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固為陳振坤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第483至485頁),上開行為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上開洗錢行為既係於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所為,則屬原告投資期間後始發生,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⑺綜上,原告請求洪郁芳、洪郁璿、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從而,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致原告匯款投資而受有損害,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因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金錢之情形,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5至254頁),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間為購買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共匯款2,460萬元至 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等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金隆公司嗣於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以匯入利息、兌回本金等原因,匯回1,996萬8,14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是原告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數額為463萬1,853元(計算式:2,460萬元-1,996萬8,147元=463萬1,853元),此即原告所受固有損害之數額。至原告雖主張損害額為600萬元,惟原告既已自金隆公司取回部分投資款,應認其損害以463萬1,853元為限。另原告主張應以其計算之499萬1,383元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6、614頁),然依本院前述核算結果,其主張有錯列之情事,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連帶賠償463萬1,85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114年7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表明受有信用貸款利息損失23萬7,441元、因拋售房屋所致預期利益喪失1,73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相關費用支出122萬5,400元,惟嗣後於114年9月9日具狀表明並未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害,仍僅請求給付600萬元之前述投資款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上開部分本院自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13年5月3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重附民字卷第9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連帶給付463萬1,8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陳宥里、陳君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敗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分工 | | | | | | |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 | | |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 | | |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 ,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 | | |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 | | |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 | | |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 | | |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 .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 | | |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 | | |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 | | |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 | | | | | | | 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 | | | 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 | | | 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 | | | 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 | | | 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 | | | 負責借貸端客戶姓名、不動產標的物、借款金額、利息及借款期間等相關資料之彙整工作,關於im.B平台上架債權的部分,王芊云亦負責在後台將被告曾耀鋒或顏妙真所交付之word檔建立為資訊檔後,再交由陳君如核對無誤後上架給債權人認購 | | | | 明知曾耀鋒等人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依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亦會配合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川晟投資公司,以遂行資金之移轉。 | | | | | | | | | | | |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 | | | 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 | | | | | | | | | | | | | | | 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 | | | | | | | | | | | | 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 | | | | 洪福營業處處長,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 | | | | 立雁團隊業務主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 | | | | 協助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
附表二:不動產債權轉帳金額(未結案) 附表三:票貼債權轉帳金額(未結案) 附表四:原告投資期間總匯出金額(含已結案及未結案,見本院卷95至245頁) 附表五:原告投資期間總匯入金額(含已結案及未結案,見本院卷95至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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