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哲正
梁斯怡
簡木蘭
簡志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林哲正關於請求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原告梁斯怡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簡木蘭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簡志英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附表所列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編號1至25被告請見外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編號26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金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5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是渠等關於分別請求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元本息、186萬元本息、345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 |
| |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