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98號
原 告 楊孟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上 一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潘志亮
黃繼億
潘坤璜
陳正傑
陳宥里
陳振中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郭眉萱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事實
有待釐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前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遭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附卷
可稽,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訴訟程序已停止,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章程尚乏清算人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與張勝二任清算人,並因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其餘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