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8號
原 告 楊孟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上 一 人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潘志亮
黃繼億
潘坤璜
陳正傑
陳宥里
陳振中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郭眉萱律師
上列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一所示組別A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000元,附表一所示組別B被告應就其中新臺幣1,668,000元與組別A被告連帶給付,
暨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附表一所示組別A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附表一所示組別A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附表一所示組別B被告如以新臺幣1,6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本件被告除曾耀鋒、陳振中、詹皇楷、陳振坤外(本判決提及自然人被告均逕稱其名),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5頁),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案(下稱
系爭刑案)案卷而為釋明,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詹皇楷、陳振中、李寶玉、李毓萱
抗辯原告僅屬銀行法間接被害人,應先補繳
裁判費,否則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
云云,並
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營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於107年間,假借推廣數位金融之名,以年利率6%至13.92%之保證紅利投資方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108年起以上架假投資人名單、假投資
債權等詐欺方式持續對外吸金(下稱系爭吸金案)。各該自然人被告並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參與系爭吸金案:
⒈曾耀鋒、張淑芬執掌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俱為金隆公司負責人。系爭平台及系爭吸金案,皆為其等共謀所為。
⒉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顏妙真假造虛偽投資人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投資報表,上架假債權。顏妙真另曾致電原告,訛稱金隆公司確為合法營運,持續掩飾詐欺事實,拖延原告報案,終致原告投資款項遭洗錢。
⒊黃繼億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又任金隆公司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更於說明會時,主動接洽原告提供公司及商品資訊。另於營運資金異常時協助設置假投資專案。復持續掩飾詐欺事實,拖延原告報案,終致原告投資款項遭洗錢。
⒋詹皇楷為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經手相關契約書、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知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
期間長達數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知悉im.B平
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持續營造虛偽詐騙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⒌潘坤璜、黃繼億、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吳廷彥提供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擔任系爭平台之原始
債權人,潘志亮、潘坤璜並以其銀行帳戶收受原告投資款項。
⒍李寶玉擔任金隆公司之行政客服及業務,支持該公司之吸金事業。
⒎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銀行帳戶,將帳戶資訊交予曾耀鋒,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並擔任系爭平台原始債權人。
⒏王芊云任職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依曾耀鋒指示與代書聯繫處理
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將
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⒐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入帳,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上架到系爭平台,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⒑呂明芬依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另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⒒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
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⒓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等人擔任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⒔陳振坤協助金隆公司洗錢。
㈡原告陸續投資並取回部分紅利,末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投資金額認購附表二所示債權,受有新臺幣(下同)284萬8,000損害,全未取回任何本金或紅利。
㈢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保護他人
法律。被告依上開模式分工,各司其職以達向原告詐欺及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答辯理由:
㈠曾耀鋒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張淑芬具狀辯稱:願為賠償,
惟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所取回之本金及領取紅利。
㈡金隆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前法定代理人為曾明祥,曾明祥於114年1月6日
準備程序到庭僅稱:我個人對於金隆公司非法業務均不知情亦無決策權限等語,未就金隆公司所涉侵權責任提出抗辯。其後金隆公司因遭命令解散應行清算,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23日變更為其
清算人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惟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後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金隆公司提出聲明或陳述。
㈢黃繼億於準備程序到庭辯稱:我自己也投資了300多萬元,我也是受害者,但我願與原告和解。
㈣潘志亮辯稱:銀行法並非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仍可透過投資獲利,並無損害。原告明知高風險仍輕率投資,
與有過失。並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㈤潘坤璜於準備程序到庭辯稱:我只是投資人,未曾招攬投資。金隆公司使用我的帳戶是違背我的意願。
㈥陳宥里具狀辯稱:我僅是任職金隆公司擔任基層業務,不認識被告也未招攬原告投資,我所提供的帳戶係遭盜用。原告損害係因曾耀鋒詐欺行為所致,與違反銀行法行為無關,且銀行法非保護他人法律。
㈦詹皇楷辯稱:原告係受訴外人即業務樂家貞所招攬投資,並非我所屬團隊所招攬,故原告投資損害與我欠缺
因果關係。我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離職,原告於我離職期間所為投資,與我欠缺因果關係。
㈧王芊云具狀辯稱:王芊云單純任職行政工作,就金隆公司及系爭平台並無決策權,一切都是聽曾耀鋒指示所為。
㈨李耀吉、劉舒雁具狀辯稱:我不認識原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也未經手原告認購債權事項。
㈩李寶玉辯稱:我未詐欺原告,我也不認識原告,原告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
吳廷彥辯稱:我於106年間固曾受曾耀鋒聘僱擔任司機及掛名宏盛資產公司負責人,然自107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此後與曾耀鋒或其轄下任何公司已無瓜葛,原告投資在我離職之後,其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
陳振坤辯稱:陳振坤於系爭刑案所涉
犯行是於112年4至5月間為不實移轉登記及洗錢行為,就行為
態樣及時序而言,陳振坤所為均與原告投資損害無關。
陳君如具狀辯稱:我只是系爭平台最基層行政人員,單純依上級指示從事行政庶務,應無任何決策權限,原告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我亦未涉犯詐欺罪。
胡繼堯於準備程序辯稱:原告投資款項並非匯入我的帳戶,損害與我欠缺因果關係。
李毓萱具狀辯稱:我是於111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金隆公司,原告在此之前之投資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在我任職後,原告所受投資損害,原告亦應證明有因果關係。
陳振中到庭辯稱:我是服務人員,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損害與我無關。
其餘被告(顏妙真、陳正傑、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許峻誠、黃翔寓、劉舒雁、呂明芬、呂漢龍、陳侑徽)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答辯聲明:
㈠金隆公司、曾明祥、張淑芬、李毓萱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芊云、潘志亮、黃繼億、潘坤璜、李寶玉、曾耀鋒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詹皇楷、陳君如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振中、陳宥里、李耀吉、吳廷彥、胡繼堯、陳振坤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金隆公司、曾明祥、王芊云、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黃繼億、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
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任職金隆公司核心階層之被告:
下表所示被告,基於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以下表所示方式,參與系爭吸金案,均經下表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白犯罪,復有系爭刑案卷證
可考。顏妙真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
自認;曾耀鋒、張淑芬對於原告主張其等侵權行為事實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無具體抗辯爭執,僅主張原告損害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本金及紅利(此部分論述詳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視同自認,均
堪信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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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任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創設系爭平台,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 與張淑芬共謀透過系爭平台推出系爭吸金案。 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虛捏假債權,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持續招攬投資。 |
| 擔任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 與曾耀鋒共謀透過系爭平台推出系爭吸金案。 且於108年間起,明知系爭平台上架債權包含假債權,仍基於詐欺犯意持續招攬投資。 |
| 擔任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 提供債權編號予投資人認購,並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基於詐欺犯意持續招攬投資人。 |
則原告主張上表所示被告所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金隆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金隆公司於107年起假借推廣數位金融之名,推廣系爭吸金案,又自108年起以上架假投資人名單、假投資債權等詐欺方式持續對外吸金,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金隆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明祥,曾明祥固於114年1月6日到庭,但未就金隆公司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提出具體抗辯,僅抗辯曾明祥個人對於金隆公司業務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其後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張勝二、川
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淑芬)、曾明祥,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見回證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則金隆公司自始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系爭吸金案,顯悖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應顧及往來交易安全、防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金隆公司所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掛名金隆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人頭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被告:
曾明祥基於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曾金隆公司使用以收受投資款項,曾耀鋒並以曾明祥名義作為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等情,
業據曾明祥於系爭刑案中自白在卷,且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第139至148頁)。又於系爭吸金案中,所謂原始債權人,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準此,正是肇因於原始債權人及其人頭帳戶之存在,系爭吸金案始能推出「債權」以供投資人認購,且能以帳戶收款。因此,曾明祥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行為,即屬形成、創建系爭吸金案之關鍵,且其提供帳戶行為,亦屬收取存款之實行行為。又曾明祥既曾以金隆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採訪而推廣系爭吸金案,其於本院所辯對於金隆公司業務毫不知情云云,顯無可取。綜上,曾明祥
顯有實行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據此主張曾明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擔任金隆公司行政人員之被告:
⒈下表所示被告,基於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有以下表所示方式,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參與系爭吸金案,經下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白犯罪,復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下表所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就所涉違反銀行法行為提出爭執或抗辯,均堪信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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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依曾耀鋒指示與代書聯繫處理 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
| 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入帳,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上架到系爭平台,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
| 依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另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
| 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
⒉核此部分被告所為,涉及系爭平台日常維護、金隆公司營運等庶務。尤其,其等所為均包含上架債權之行為,屬系爭吸金案之形成、運轉不可或缺之環節,
足徵此部分被告有以上開行為參與系爭吸金案,並與其餘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吸金之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則原告據此主張上表所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⒊惟就李毓萱部分,依系爭刑案卷證所示及判決之認定,李毓萱係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參與系爭吸金案。原告復未舉證李毓萱於111年11月24日已有參與,則就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投資損害而言,李毓萱行為即
難認有何主觀共同加害甚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此部分另
予以扣除(詳後所述)。
㈤提供人頭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被告:
⒈下表所示被告,基於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將下表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金隆公司使用,擔任系爭吸金案之原始債權人,據下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白犯罪,復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陳正傑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其餘下表所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就所涉違反銀行法行為提出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視同自認,均堪信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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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 第199至213頁 |
| | |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 第149至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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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 第191至211頁 |
| | |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第429至455頁 |
| | |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 第787至864頁 |
| | |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 第11至137頁 |
| | |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 第35至41頁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 第161頁 至 卷二十 第566頁 |
⒉審酌系爭吸金案中,所謂原始債權人,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正是肇因於原始債權人之存在,系爭吸金案始能推出「債權」以供投資人認購。因此,上表所示被告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行為,即屬系爭吸金案得以形成、問世、且對外推展銷售之關鍵。此外,其等提供帳戶行為,亦屬系爭吸金案資金進出所必需,屬系爭吸金案得以持續運轉之關竅。準此,上表所示被告即有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並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目的,則原告主張上表所示被告所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⒊至於陳宥里雖辯稱其帳戶係遭金隆公司盜用云云,然陳宥里就此並未舉證,且依陳宥里友人李承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我跟陳宥里係受陳宥里之學長陳彥儒介紹而得悉系爭平台,陳宥里也成為系爭平台的業務員,陳宥里也有向我表示投資很有保障,即使
債務人還不出錢來,系爭平台也會將抵押的不動產
拍賣,讓投資人都可以領回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見系爭刑案卷B19卷第689至692頁)。足徵陳宥里對於系爭平台上架債權模式知之甚詳,其所辯一無所知、係遭盜用云云,殊非可取。
㈥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金隆公司、曾明祥、王芊云、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黃繼億、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振坤、吳廷彥不負賠償責任:
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單純業務人員部分:
⒈下表所示被告,係擔任下表所示職位,而以業務或客服人員之身分,以招攬投資之行為參與系爭吸金案,有系爭刑案卷證及刑事判決可查,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有逾越下表範圍之行為,應認此部分被告參與行為僅止於下表
所載:
⒉基此,上表所示被告,均僅擔任客服或業務人員,並非系爭吸金案之規劃或決策者,其等亦未提供帳戶收取資金或擔任原始債權人而創設投資標的。
是以,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行為僅止於招攬、服務個別投資人之行為而已(系爭刑案判決同此認定),其等應負責之範圍亦應僅止於實際招攬服務所造成之投資損害,對於其他被告所招攬投資或收款所生之投資損害,即不能認有共同參與,難認屬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原告自系爭刑案警詢時起,始終陳稱其係受樂嘉貞招攬投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5號卷一第18頁警詢筆錄),則原告既係非由上表所示被告所招攬並收取投資款項,自難認其等所為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原告請求上表所示被告就原告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無可准許。
⒊至於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雖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然而,縱使如此,依原告援引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所為之事實主張,其等究非招攬原告投資或向原告收款之人,所為非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仍不能逕認此部分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附此敘明。
㈡時序上顯與原告投資行為欠缺因果關係部分:
⒈陳振坤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全案卷證所示及判決之認定,陳振坤之犯罪行為係於112年4月底至5月初,提供場所曾耀鋒、張淑芬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名酒、藝術品、名牌包等洗錢行為,及提出不實之
買賣契約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陳振坤有逾越上述範圍之參與行為。準此,一則就客觀行為而言,上述洗錢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銀行法吸金罪甚或詐欺取財等保護他人法律
無涉,二則就時序上而言,陳振坤上述犯行晚於原告本件認購債權及投資之日(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二者間顯乏條件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行為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振坤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⒉吳廷彥部分:
吳廷彥固曾於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系爭吸金案所屬川晟機構擔任司機,惟吳廷彥於107年4月26日即已自臺灣金隆公司離職、於107年5月9日自經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107年12月31日自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且自108年1月8日起聲明不再掛名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頁)、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99頁)存卷可考。則原告既係於吳廷離職數年後以後始受有附表二所示投資損害,其損害自與吳廷彥欠缺因果關係。
㈢綜上,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振坤、吳廷彥對原告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金隆公司、曾明祥、王芊云、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黃繼億、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潘志亮應連帶賠償原告2,848,000元,李毓萱應就其中1,668,000元與上列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李毓萱部分,依系爭刑案卷證所示及判決之認定,李毓萱係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參與系爭吸金案。原告復未舉證李毓萱於111年11月24日已有參與,則就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投資損害而言,李毓萱行為即難認有何主觀共同加害甚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李毓萱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1原告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總計:1,668,000元)。
㈡損益相抵部分:
⒈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
乃指財產
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或吸金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原告陳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者,係如附表二所示合約之投資損害,此部分完全沒有領回本金或利息(見本院卷第434頁)。
⒊李寶玉雖提出「平台提供債權上架及兌回資訊資料」及「平台主機資料與原告附表二對照後損益計算表」、「損益計算方式說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81頁至第586頁),欲證明原告已兌回本金及領取紅利云云。然該等資料悉是由李寶玉自行製表整理,並非原始資料,此觀其表格內容尚有「被告預估已領利息」、「被告計算預估損失」等欄位自明。其次,縱使系爭平台上有記載兌回本金或發放紅利,此亦僅止於平台上之紀錄而已,然實際上究否有以現金、匯款或其他金流管道發放兌回本金及紅利,則屬另事,此節
猶未據任何被告提出具體之證明。準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求償金額應予部分扣除云云,並非有據,無
可憑採。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係因故意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而輕率投資,亦非與有過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下表所示日期送達下表所示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則原告併為請求自下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君如、陳宥里、李耀吉、胡繼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另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敗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