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
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
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
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揆諸前揭說明,金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