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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威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 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陳振中  

            潘志亮  

            陳侑徽  
            黃繼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在卷可稽,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該公司章程未記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聲請選任清算人或有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董事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等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