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焦靜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
乃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
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3年3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提起
本件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惟原告
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