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鶴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992,000元,
嗣於結辯前減縮請求為662萬元,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曾耀鋒借用其父即訴外人曾明祥名義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同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同案被告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同案被告黃繼億、洪郁璿、李寶玉(已撤回起訴)、潘志亮等人分別加入金隆公司,與其他訴外人顏妙真、陳振中等一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
不動產及票貼
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渠等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適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以投資不動產債權為由,受洪郁璿、李寶玉之招攬,佯以9%至10.56%之高利引誘,透過訂約而陸續將合計8,992,000元之款項匯入黃繼億、潘志亮等人之帳戶,
期間僅取回部分本息,尚餘662萬元未取回,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同案被告已另行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查,
渠等分工共同以金隆公司名義稱系爭平台為P2P網路借貸平台,透過屆期返還本金、擔保支付高利之招攬話術,向不特定人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不動產債權並相繼匯款,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認渠等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等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判處徒刑等情,亦有刑案判決
可憑,銀行法相關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渠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併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