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李耀吉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潘坤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潘坤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