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
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
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坤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臺灣金隆公司、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黃翔寓、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潘坤璜、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振坤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可稽。
就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陳振坤所犯洗錢罪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僅屬
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