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原 告 江珮歆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府經商行字第一一四九一二0四五00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有桃園市政府覆函
可考(見金字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應行清算,並由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清算人;
惟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