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泰億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對於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等25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5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5日內就曾明祥等25名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5949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
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對於曾明祥等25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