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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怡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陳振中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
第6 號與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8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陳振
中與黃繼億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
  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
  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等人(下合
  稱本件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
  字第421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與第9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陳振中、黃繼
  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潘志亮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 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金隆公司則因伊行為負責
  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
  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而判處罪刑等,至
  於被告潘志亮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知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
  決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受有損害,該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被告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認定為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依民法規定應有就伊等犯行同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空間,故原告就伊犯罪事實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
  至其對其餘被告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則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4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
  陳振中、黃繼億等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