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怡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陳振中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
第6 號與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8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陳振
中與黃繼億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
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
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等人(下合
稱
本件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
字第421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與第9 號刑事判決(
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陳振中、黃繼
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潘志亮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 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金隆公司則因伊行為負責
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
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而判處罪刑等,至
於被告潘志亮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在案
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系爭刑事判
決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而受有損害,
乃該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被告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認定為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依民法規定應有就伊等犯行同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空間,故原告就伊犯罪事實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
至其對其餘被告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則僅屬
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之
首揭規定及要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4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
陳振中、黃繼億等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