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怡芯
被 告 曾耀鋒
陳振中
張淑芬
潘志亮
黃繼億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上 一 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13 年度
金重訴字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81 號),本院於民國11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淑芬(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清算人之一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法定
代理人)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
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
力後,
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民事答辯
暨陳述意見
狀、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
卷甲第319 頁);被告潘志亮、黃繼億、被告
公司清算人之
一曾明祥與張勝二均經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發室收受或本
人親自收受,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則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曾
耀鋒、陳振中、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被告公司(就全
體被告下合稱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
第88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
嗣於民國114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05 頁),除扣除其領得之投資利息外,復延後利
息起算日及從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任總經理,於105 年間
架設
不動產im .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 .imb
.com .tw,下稱
系爭平台);被告張淑芬則任被告公司副總
經理,並以川晟公司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伊等對被告公
司之財務、行政、人事均有決策權而同為被告公司法人行為
負責人;被告陳振中為其在大學sales 俱樂部活動認識之學
長,
乃新竹(業三)營運處處長;被告黃繼億為被告公司總
監、講師兼發言人與桃園(群發)營運處、臺中(業一)營
運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並在說明
會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講授系爭資金借貸方案內容;被告潘志
亮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亦熟知系爭平台運作方式,更提
供個人帳戶予被告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伊等以系爭平台推廣
「不動產
債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下稱系爭
資金借貸方案),由被告公司保證於認購
期間內支付投資金
額9%至12% 不等之利息,屆期返還本金,其中不動產債權係
對外宣稱透過原始
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
抵押權作為
前揭債權之
擔保,再於系爭平
台上架該等債權供不特定投資人上網認購
;另一票貼債權則係宣稱廠商有尚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
以該張客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並上架至系爭平台
供不特定投資人上網認購。為求對外推廣,尚設立有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
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等,由各該營業處業務
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利用系爭平台投資系爭資金借貸方
案。
㈡
惟系爭平台自108 年間起因借款人不多致量能不足,本件被
告為求繼續吸收資金,竟將實際上已清償結案之債權(即無
債權存在)重新上架,抑或虛捏
非真實債權並搭配實際存在
不動產以為擔保,甚或佯稱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但願以更高
額利息續借為由,持續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者。被
告陳振中即以學長身分取得原告信任,甚稱得透過銀行貸款
方式擴大投資金額獲取穩定且更高之
報酬,使原告受伊招攬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8 年1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投資認購
不存在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更受
被告陳振中鼓勵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140 萬元作
為前述投資使用,總計支出232 萬2,000 元,匯入所謂「原
始債權人」(即對外宣稱之金主,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產
生債權以供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即被告潘志亮、黃繼億,與
訴外人即陳宥里、陳正傑、陳侑徽、李耀吉、潘坤璜等人之
金融帳戶內;本件被告再以「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
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並收受投資資金,則將詐取所得款項購
買房地、酒類、高價藝術品或名牌包等方式
予以隱匿、掩飾
。原告最終未能按時領得利息,方知受騙,更須持續繳納銀
行貸款利息而支出7 萬3,801 元,扣除曾領取之系爭資金借
貸方案利息74萬5,801 元,尚受有165 萬元之損害。本件被
告所為,均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與第125 條等
規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被告公司則另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
字第6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自應對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失等
語。
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耀鋒部分:對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但基於損失相抵原則應扣除原告於112 年4 月10日以前在
系爭平台領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賠償銀行貸款利息支出7
萬3,801 元部分,此係其自行向銀行貸款,與投入被告公司
無直接關係,被告公司均提醒以閒錢投資使用,從未鼓勵借
貸投資,自不得將貸款利息支出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㈡被告陳振中部分:伊雖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但直至112 年
4 月10日前,對系爭資金借貸方案存有保證獲利或虛偽不實
一事並不知情,亦先後投入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數千萬元、遭
被告張淑芬偽稱有合建案投資又投入300 萬元而蒙受7,734
萬9,349 元重大損失,故也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詹皇楷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對系爭資金借貸
方案之首筆投資確為被告陳振中招攬而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第二筆以後均係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平台認購,與伊行為間
要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伊並無與原告電話討論向銀行貸款投
資之印象,也不會鼓勵或引導客戶向銀行貸款投資。此外,
被告公司直至112 年4 月間始無預警停止支付利息,應扣除
原告領得之利息;再原告投入資金時已知系爭平台、被告公
司非銀行業者,亦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卻仍為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投
資,當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與有過失之責,並應負50% 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酌減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川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張淑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被告張淑芬對原告主張投資之事實並無意見,但被告公司
於112 年4 月10日前均按時發放系爭資金借貸方案利息,亦
有部分客戶本金順利清償,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如原告將其
已領得及受償之利息、本金扣除,伊則願依原告實際所受損
㈣被告潘志亮、黃繼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
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要旨參照
)。復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
適用,業經
本院108 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
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
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
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
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
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
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
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
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1 項與第3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提出與被告陳振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黃繼億說明會課程廣告擷圖,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且有其警詢筆錄、
被告公司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乙全卷),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等偵查刑
事歷審卷宗等全卷核閱無誤。又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
告公司非銀行業者,也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而依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1 億元;系爭刑
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則各為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於108 年以後以系爭平台招
攬系爭資金借貸方案等行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陳振
中、黃繼億成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
規定之罪;被告潘志亮成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前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
定之罪在案,可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潘志亮、
黃繼億等人均共同對原告為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投資一事為部
分分擔且相互利用,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
無訛。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
,本件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㈢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僅就首筆投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陳振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被告陳振中自108 年2 月起至112
年4 月間經常分享關於被告公司系爭資金借貸方案之說明會
、課程、最新方案予原告或至伊投資宣傳群組內供投資者知
悉,甚會持續注意原告投資方案之進行與到期狀況,並給予
續約
與否(多以續約後將提高年化報酬率為肯定)之倡議,
直至112 年4 月19日始表示因私人因素離開被告公司且解散
投資宣傳群組,足見原告投資系爭資金借貸方案期間,被告
陳振中均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而係持續性推廣、招攬或拉攏
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平台投資,伊抗辯僅就原告首次投資成立
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㈣就責任成立範圍因果關係部分,原告自行計算投資系爭資金
借貸方案獲取利息共74萬5,801 元並同意扣除乙節,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經本件被告爭執計算金額,依損益相抵原則,
則自原告投資232 萬2,000 元予以扣除後,其尚有157 萬6,
199 元之損害(計算式:2,322,000 -745,801 =1,576,19
9 ),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貸款投資支出利息7 萬3,801
元亦應算入賠償範圍內
云云,惟投資資金來源未必為本件被
告所知曉,原告未提出本件被告主動唆使其向銀行貸款投入
系爭資金借貸方案之積極證據,
難認該7 萬3,801 元利息支
出與本件被告行為間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伊等
併就此負賠償責任,要無
足憑。基此,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就
157 萬6,199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被告陳振中固
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被告陳振中是否同受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所騙不影響伊對原告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也
與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
無涉,伊不否認與原告相識時原告仍
為對涉世未深之學生(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原告有何行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積極證據,是伊
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被告公司、被告潘志亮與黃繼億等人各於113 年7 月5 日、
同年月4 日、同年月8 日收受,被告陳振中則於同年月9 日
寄存收受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
在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5頁),揆之上開規定,原
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157 萬6,199 元,及自113 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五、原告與被告曾耀鋒、陳振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併
依職權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
兩造均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