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弘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在卷可查,是臺灣金隆公司應行清算。
惟臺灣金隆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查無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
兩造迄今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公司為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