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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弘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在卷可查,是臺灣金隆公司應行清算。臺灣金隆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查無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兩造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公司為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