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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品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其訴為不合法,然經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仍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因被告等涉犯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洪郁璿、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均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對原告詐騙贓款131萬元發放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有關詐騙事實及因果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併辦意旨書等語。然前開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李凱諠、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僅涉犯銀行法罪嫌,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應補繳裁判費。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