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品珍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
寄存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