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
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
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共3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共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本息。
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賠償部分,本件刑案確有認定此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可認原告屬
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賠償部分,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使犯人隱蔽罪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起訴部分,仍應許其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