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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共3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共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賠償部分,本件刑案確有認定此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可認原告屬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賠償部分,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使犯人隱蔽罪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起訴部分,仍應許其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