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