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1號
原 告 包琬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發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
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