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逾期如未補正,則
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
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縱因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im.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
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11日
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至被告集團指定之帳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
連帶給付67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編號3、5至11、13至15、20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12、16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7至19、2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
犯行。
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所示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被告連帶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