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6號
原 告 涂鴻誠
林建成
林國煌
童熊松英
共 同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一、㈠關於
被告「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