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
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