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8號
原 告 劉峯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
惟其
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稱曾耀鋒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曾耀鋒5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查,
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違犯洗錢防制法之被害人;另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罰金;其餘被告則係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按。依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經本院通知原告得於函到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函
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對曾耀鋒5人起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