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
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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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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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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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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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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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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