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而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