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就
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
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
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
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563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