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子耘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曾明祥、潘志亮之訴部分。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
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