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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惠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本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但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