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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黃肇元
            鄭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甲○○、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辛○○、甲○○、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辛○○、甲○○、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辛○○、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丙○、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辛○○、甲○○、丙○、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庚○○、辛○○、甲○○、丙○、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庚○○、辛○○、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辛○○、甲○○抗辯伊等雖因本件糾紛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刑,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但伊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辛○○、甲○○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請求被告應依不法所得比例分擔或獨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本息,更正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本息,符合首揭規定,亦此敘明。
三、被告子○○、戊○○、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丙○、己○○均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甲○○、辛○○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甲○○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甲○○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即丙○、己○○、被告乙○○,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等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隻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二)子○○、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子○○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戊○○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戊○○、勝淘公司等帳戶,子○○提供帳戶名義人為子○○、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戊○○、子○○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丁○○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於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被告癸○○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5萬9000元匯入被告子○○開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元匯入被告壬○○開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8萬6000元:合計支出102萬3000元。被告前開共同不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己○○、壬○○則以:
(一)庚○○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已提起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丁○○因為不察,所以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丁○○沒有收受不法利益,丁○○有幫助司法查明真相。丁○○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己○○到歐司瑪公司不到三、四個月,就被搜索了,請依法處理。己○○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壬○○這個帳戶是提供給一個投資股票的陳先生,壬○○也投資了5萬元,壬○○提供帳戶沒有收錢。壬○○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不知歐司瑪公司之相關消息係屬虛偽,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無犯共同為詐買賣有價證券罪,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則以:
(一)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罪行為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113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李克毅聲押禁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金案,發現股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毅有關,而李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立恒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資金全都會進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為真紛紛投錢,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本件事實複雜,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以釐清真相,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陳文熙從來没有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罪行為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113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李克毅聲押禁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金案,發現股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毅有關,而李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立恒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資金全都會進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為真紛紛投錢,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本件事實複雜,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以釐清真相,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戊○○、乙○○、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各1000股、1萬2000股、4000股、1000股,分別支出股款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元,合計102萬3000元,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庚○○、丁○○、己○○、辛○○、甲○○、壬○○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就其購買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
 1、伊於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癸○○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自稱徐家馨打電話給伊,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就匯款,徐家馨有先寄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徐家馨,伊本件請求之被告包括到庭被告,伊都沒有見過。
 2、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5萬9000元,匯入子○○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投資公司林彥君,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就匯款,林彥君有先寄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林彥君。
 3、伊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元,匯入壬○○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稱林莉雅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見過林莉雅,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都有打電話去歐司瑪公司確認。
 4、伊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股款8萬6000元,買賣過程是自稱林莉雅介紹。
(四)再查,陳文熙係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而庚○○、甲○○、辛○○、丙○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中,庚○○不否認其曾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甲○○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並曾透過友人引薦小老闆、Bruce後,將小老闆、Bruce轉介給陳文熙認識,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公司投資方之事實。辛○○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五)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對話內容,甲○○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辛○○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丙○、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甲○○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甲○○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甲○○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甲○○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六)另查,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辛○○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辛○○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辛○○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司等名稱塗掉,辛○○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堪認辛○○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七)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甲○○則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辛○○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丙○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甲○○及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又庚○○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辛○○「在離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八)參以,甲○○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辛○○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庚○○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是綜前所述,庚○○、辛○○、甲○○、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庚○○、辛○○、甲○○、丙○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丙○連帶給付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元,自屬有據。
(九)另查,癸○○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之帳戶,分別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對原告遭受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損害予以助力,就原告在上開帳戶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丙○與癸○○連帶賠償9萬8000元,請求庚○○、辛○○、甲○○、丙○與子○○連帶賠償65萬9000元,請求庚○○、辛○○、甲○○、丙○與壬○○連帶賠償18萬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十)末查,己○○雖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8日,購買最後一筆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在原告購買前開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子○○、戊○○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乙○○遭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丁○○遭認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丁○○雖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但並未提供予原告購買前開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等人,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己○○、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癸○○連帶給付9萬8000元,庚○○、辛○○、甲○○、子○○連帶給付65萬9000元,庚○○、辛○○、甲○○、壬○○連帶給付18萬元,庚○○、辛○○、甲○○連帶給付8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辛○○、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與庚○○、丁○○、丙○、己○○、辛○○、甲○○、壬○○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