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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住所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被告潘郁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7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732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被告潘郁蓉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酌原告起訴時自陳因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潘郁蓉因與其配偶生前有來往,才向其尋求理財建議,且兩造間簽立之保險契約,其上原告之地址均載明為「宜蘭縣冬山鄉」(見本院卷第39、85、129頁),再據被告所提保險單簽收回條可知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羅東通訊處」(見本院卷第247-251頁),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兩造間保險招攬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原告主張因解約所受損害地)均係在宜蘭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