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叁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玖拾玖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2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6月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156頁),
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投資申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下稱
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雅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於111年4月8日遊說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聲稱此金融商品為保本高息之產品,原告即於同日依被告陳雅萍之指示簽署系爭金融產品之產品說明書
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及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購書),投入220,28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
惟被告陳雅萍自始未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7日之審閱
期間,且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方發現被告陳雅萍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稱系爭問卷),顯未遵循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縱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雅萍可代其填寫系爭問卷,惟被告陳雅萍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依信託業建立
非專業投資人商品
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辦理原告之KYC評估等事宜,何況其亦不具KYC評估人員之相關證照,原告復未在系爭問卷上簽名,可知被告陳雅萍前述行為,
乃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且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0,2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萍賠償220,280元,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
受僱人,但被告元大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
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陳雅萍
無庸與被告元大銀行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未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損失220,280元,顯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備位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被告元大銀行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言之,倘認原告所投入本金220,280元非屬其受損金額,惟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受有49,163.80元之價差損失;且原告本欲將前述220,280元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方改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美金定存之年利率2.58%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購買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7日止之定存利息損失,計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可見原告至少受有58,919.87元之損害(計算式:49,163.80元+9,756.07元=58,919.87元)。
㈢另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第10條充分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併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0.5倍損害額(即220,280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計110,140元(計算式:220,280元×0.5倍=110,140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元大銀行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範疇。而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當場花費2小時向原告清楚說明、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亦去電與其丈夫討論,可見其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於系爭申購書上簽名,顯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申購文件
所載之內容。又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須給予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然系爭金融商品屬海外債券商品,自無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被告元大銀行已充分揭露產品內容及風險,要無原告
所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係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元大銀行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另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向被告陳雅萍稱其眼睛不好,故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口述系爭問卷題目予原告,再由被告陳雅萍依原告回答填寫系爭問卷,並無擅自填寫之情,且系爭問卷係被告元大銀行之電腦系統依原告回答結果自動評估其投資風險等級,
尚非由被告陳雅萍進行評估,自未違反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亦受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因素影響,其既已自主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即應自負盈虧之風險;況倘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明瞭之處,當下便可提出質疑,但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持續向被告陳雅萍詢問及關心投資情形,卻皆未曾提及前述相關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之情形,反於申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元大銀行反應,顯然有違常情。
⒉縱認被告元大銀行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當屬終止
而非解除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法律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
回復原狀或加計利息。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曾領取配息22,500元,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其價差損失為49,163.80元,是原告因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投資損失僅26,663.80元(計算式:49,163.80元-22,500元=26,663.80元)而已。另原告未就其定存利息之預期利益損失提出相關
佐證或說明有預計之計畫,該部分損失當無從要求被告元大銀行負擔等語。
⒊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雅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雅萍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銀行為被告陳雅萍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大銀行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盡說明義務,且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對原告為商品適合性評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等情,為被告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第1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又按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信託業應依本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並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該機制應包含下列項目: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信託業所屬人員代為填寫。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復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金融消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金融消保法乃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設,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1條亦明定該辦法係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是前述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皆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除課予信託業者應建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監控機制之義務外,亦可使非專業投資人得藉由該機制而免於申購不適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而遭受侵害,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
⒊再按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同應遵循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綜觀前開各
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注意義務,及有就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締約前並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⒋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部分:
①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8日在系爭金融商品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
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即已敘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清償順位、發行金額、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配息日、到期價格等資訊,其餘並有關於該金融產品之申購注意事項、投資風險揭露說明等內容,又系爭風險預告書各頁均明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委託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市場情況而變更,實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系爭申購書首頁則記載原告之申購股數及金額,且其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本申請書之內容為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本申請書所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及前述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第2點約定:「委託人確實了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信託本金」;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簽署「金融商品投資風險告知書(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風險告知書),該告知書載明:「……請您詳閱以下金融商品投資風險重要須知:⒈您所投資的商品非存款,具有投資風險,不受存款保險保障。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故您須自負盈虧。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⒉您於交易前已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及相關費用,且您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投資指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風險告知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該文件之
形式真正,亦
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風險告知書之事實無訛。由上,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且其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足理解前開契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萍向其推介系爭金融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且未盡說明義務,其毫不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
云云,尚難逕信。
②再查,原告及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在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討論系爭金融商品約2小時,過程中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丈夫詢問申購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23日其至被告元大銀行處回看申購當日錄影畫面之錄音譯文、被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113至116頁),可知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有經過相當之說明及討論,且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已載明:「……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等語,原告復在該申購書上簽名,此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尚
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2人依
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供至少7日之審閱期間云云,然觀諸該規定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可見該規定係針對「結構性商品」之交易(即銀行以交易
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系爭金融商品乃海外債券,此有系爭風險預告書所載之商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屬無憑。
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萍有對原告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雅萍詐欺或誤導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意思表示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情,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該等規定之義務主體限於金融服務業及信託業者,已如前述,但被告陳雅萍僅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尚非前開規定之義務主體,故尚難認被告陳雅萍違反該等規定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元大銀行即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既無法認定其有對原告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不負
債務人責任,難認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元大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其餘規定部分,詳參後述)。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就契約及相關文件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亦無依據,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
併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①查,原告始終否認其有填載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即系爭問卷)之情,觀諸系爭問卷末頁之「客戶
親簽」欄位為空白,而該問卷是由被告陳雅萍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所為乙情,亦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與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共同觀看同年4月8日申購當日錄影畫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問卷為被告陳雅萍未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對其踐行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且未交由被告陳雅萍以外之
第三人進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元大銀行雖辯稱:被告陳雅萍乃係由原告同意以原告手機操作填載系爭問卷,且其當場確有向原告詢問該問卷中之相關問題云云,並舉111年9月23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查,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風險管理,他在什麼地方做?我真的好像沒感覺」,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回稱:「他(指被告陳雅萍)那天有問你,比如說投資經驗、學歷之類的」,原告表示:「OK,好像有問,有學歷,OK,有」,林先生又稱:「投資經驗啊,或者是資金要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期間要用到錢,然後過去收入之類的」,原告乃接續稱:「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林先生表示:「有record」,原告答稱:「record可以拿嗎?我的風險管理」,林先生續稱:「我們是調得出來,你當初有做啦」等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雅萍於系爭金融商品申購當日有詢問原告關於學歷或投資經驗之問題,但尚難據以證明其有就系爭問卷所列全數問題逐一予原告詢問及確認;況原告既已親自至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路分行討論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事宜,則縱認原告當場確有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操作填載系爭問卷,衡情被告陳雅萍亦應於代填完成後,交由原告當面確認及簽名,卻捨此不為,故實難逕為被告元大銀行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元大銀行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陳雅萍及訴外人黃柏勳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其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可見其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79至195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偵查及刑事案件之結果本不必然
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情,
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其所得資訊,基於其自身之投資經驗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金融商品,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可言,則原告所稱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無從採認。又被告元大銀行並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元大銀行縱未完整進行商品適合度之評估,亦非等同實際上原告必定無法承受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程度,故原告主張其所投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即為其受損金額云云,尚難逕認有據。惟被告元大銀行未於原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申購書等文件前對原告進行充分之商品適合度評估,使原告於評估程序未完足之情形下,即申購不確定是否符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系爭金融商品,嗣於113年7月22日贖回該金融商品而受有價差損失49,16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綜合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元大銀行就此數額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元大銀行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價差損失,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備位主張以價差損失49,163.8元為其受損金額,核非無稽。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
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金220,280元均預計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無法獲得定存利息(以年利率2.58%計算),共計損失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固提出原告外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但此至多僅能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原告就上開投資金額已有將來辦理美金定存之預定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利息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亦屬被告元大銀行之應賠償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⒊復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價差損失49,163.8元,然被告元大銀行抗辯其亦因申購系爭金融商品領取22,500元之股息,此未見原告爭執,是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63.8元(計算式:49,163.8-22,500=26,663.8元)。 ⒋準此,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㈢被告元大銀行是否應該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元大銀行過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6,663.8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之過失情節,酌定此損害額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99.1元(計算式:26,663.8×0.3=7,999.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因本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生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
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於112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適合度,並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評議決定,有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2886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惟金評中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自律性規範,並依書面審查作業,尚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且細譯其理由;「……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場,衡酌本件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相對人(即被告元大銀行)應有補償申請人(即原告)之必要,其補償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金評中心依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衡平給付原告補償,而非賠付其損失,以期消弭被告元大銀行未落實風險管理所引發之後續糾紛及消費者不安,當不能影響原告依民法及金融消保法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就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前揭5萬元之補償金,併此指明。
㈤綜前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部分,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而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部分,則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亦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固無理由,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