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美金110,14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美金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二者不可併存,
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美金220,280元及111年4月8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美金110,140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美金220,28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即111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計為美金20,794元,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美金220,280元及111年4月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美金110,140元,是原告上開之先、備位聲明,可獲利益均為美金351,214元(計算式:220,280元+110,140元+20,794元=351,214元)。而原告起訴日即113年2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1.84,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為11,182,654元(計算式:美金351,214元×31.84=11,182,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以其購買金融商品之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美金價值
云云,然此並
非本件起訴時之美金交易匯率,
尚無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82,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1,320元,尚應補繳9,152元(計算式:110,472元-101,320元=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