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梁筱艷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
附表二「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黃繼憶)、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等37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其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
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又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部分,雖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各如
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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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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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