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修志
張淑娟
陳湘瀅
董小麗
張修齊
胡立湄
彭徵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同上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
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64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林修志、張淑娟、胡立湄、彭徵平,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陳湘瀅,同年月21日
寄存送達原告董小麗、張修齊,有
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
足憑,則依
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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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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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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